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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標的物為凶宅,當事人應如何主張權利?

2016-03-04

  • 案例事實

      新北市林口區女子李旻靜2010年1月5日發現沒熱水,爬到後陽台鋁架檢查熱水器電池,卻意外從5樓墜落1樓遮雨棚,送醫不治,事後該屋由姊夫張恆欽繼承,2014年6月轉賣給男子余志遠,余男發現是凶宅怒提告請求解約,新北地院今判余男勝訴,張男須退還790萬元價金及26萬元稅金、仲介費,合計816萬餘元。

(圖片引自維基百科,非此宅)

 

 

 新聞來源
  • 法學小教室

      所謂「凶宅」,其實並沒有法律上的定義,但依照社會大眾情感及近來實務上的見解,凶宅係指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例如發生兇殺、自殺等等事件,致使居住於內之住戶產生心理上的負擔或對居住品質產生疑慮,從而使房屋在交易市場上之經濟價值減損,因此始構成凶宅。

 

在凶宅交易案例中,如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該買賣標的物為凶宅,出賣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出賣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買受人可否向出賣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標的物危險移轉,亦即交付前具有瑕疵者,出賣人即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惟實務上比較有爭議的是,凶宅到底算不算是瑕疵?

      在實務上之認定標準未有定見,而在本案例中,法院以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得事項規定,包括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及其他非自然死亡情形均應記載,且該屋經不動產估價鑑定為「凶宅」而應減損127萬餘元價款,從而認定房屋有價值減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具有瑕疵,屬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範疇,買受人因此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減少價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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