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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一身專屬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2019-12-04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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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此外,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其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則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改編故事

  寶寶前積欠經濟部水利署罰鍰債務175萬元,經水利署移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行政執行署查悉寶寶與第三人海大富保險公司間有終身壽險及醫療保險等之人壽保險契約存在,遂以執行命令就寶寶對於海大富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禁止寶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海大富保險公司向寶寶為清償。嗣後,行政執行署又以收取命令向海大富保險公司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准許水利署向海大富保險公司收取寶寶得領取之解約金。

  海大富保險公司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遂向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主張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殘廢等作為保險事故,基於人身無價、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故契約終止權屬要保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範疇,自不得由執行法院或任何執行機關代為行使,亦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惟水利署抗辯表示,縱使行政執行署不得以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但因本件債務人寶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已繳足一年以上,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已得任意終止,寶寶不行使其終止權,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其自得代位行使。

問:海大富產險公司之異議是否有理由? 水利署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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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點

一、行政執行署得否以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二、經濟部水利署得否代位寶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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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保險契約終止權之一身專屬性

  所謂「一身專屬權」係指限於權利人本身始得行使之權利,權利人不得移轉給他人,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權利人之繼承人亦不得繼承,例如:退休金請求權、扶養請求權,以及本案中之保險契約終止權等。

  本案中,法官認為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債權契約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 #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因此,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寶寶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有自主決定之權利,行政執行署應無逕為代寶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綜上,係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寶寶一身專屬之權利,寶寶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水利署亦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因此水利署之抗辯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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