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爭點在於訴訟上和解的效力範圍為何?
本案中,二審台中高分院認為,雖然和解書中沒有記載陳男要一併放棄請求權,不過,和解是「契約」的一種,要依當時狀況、誠信原則來斷定,並兼顧一般社會理性與當事人立約時的「真意」。
而和解的「真意」,是雙方各退一步不要興訟,因此當陳男同意和解時,就代表他已放棄請求權,如果一方放棄請求權,另一方不放棄,這就不是和解,據此判決郭女勝訴,不需賠償,全案判決確定。
然原則上和解之範圍僅就合意退讓之爭點始生效力,僅管其他部分與退讓之爭點相關聯,但當事人若未就該部分達成合意,不得認為當事人之權利業已因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