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所稱之性侵害,應指所有涉及性意涵之犯罪行為,嚴重程度者包括強迫為性交、肛交、口交等行為;較輕微者為強制猥褻,或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再輕微者為乘人不備之觸摸行為;最輕微者為展示色情圖片或口語上吃豆腐之性騷擾行為。
本件案例,雖僅以手指侵入被害人下體,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罪?
對菲籍女看護來說,7旬老翁以手指強插被害人下體,侵入他人性器行為,已屬於刑法第221條之性交定義,且以強迫之行為犯之,自觸犯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上開案例明顯觸犯刑法。
遇到性侵害該如何處理:
- 受害者能肯定的拒絕不合理要求及親近,明確的說:「不」。
- 受害(人)兒童與母親或其他重要成人之間有聯繫溝通管道,使孩子能透露生活事件及內心世界。
- 對性侵害有充分的認識。
刑法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