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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短評】和解契約效力

2018-04-11

洪嘉威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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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嘉威律師專欄】 X  洪嘉威律師
 判決短評 - #和解契約效力
 :「冤家宜解不宜結~」
 #案例故事
  葉佩雯鑑於目前新媒體產業蓬勃發展,對於YOUTUBER的工作充滿憧憬,為了籌措拍片的資金,葉佩雯長期向友人結實哥多次借款,豈知葉佩雯多年後仍一事無成,結實哥也不願意再借錢給葉佩雯,雙方針對長年來的借款累算後,達成協議雙方的借款合計為543萬元,並簽有和解契約一份。其後,結實哥以和解契約向葉佩雯求償,葉佩雯即主張兩人歷年來借款最多只有400萬元,拒付超出的143萬元。

 問:#葉佩雯的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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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要旨
  按和解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從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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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短評
  在司法實務上,除了訴訟之外,和解、調解在紛爭解決機制中,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此從若干訴訟事件,相關法規將其定為強制調解先行之事件,如交通事故糾紛、親屬間發生財產權爭執。換言之,在進入訴訟前,應先行進行調解程序,只有在雙方調解無法成立的情況下,才會正式開啟訴訟程序。甚至在訴訟進行中,若兩造間存有和解之意願、可能性,法院除了會勸諭和解,有時也會將案件移付調解,由法院之調解委員為雙方磋商。

  當事人對於調解常有個疑問,在調解過程中所講述的內容,如果在調解不成立的前提下,會不會將來成為訴訟中作為不利認定的證據。因調解程序本質上為兩造間相互讓步,並從中盡可能取得雙方共識之結果,因此民事訴訟法即規定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諭,以及當事人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調解不成立後,訴訟裁判的基礎。

  因調解、和解本質上為雙方相互讓步、妥協下所產生的共識,成立和解後,除非雙方和解意思係出於非自由意志,如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外,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雙方都應該受到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覆,再行請求依照原先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本件中,葉佩雯與結實哥間長年有借貸關係,兩人事後結算,並達成借款總數為543萬元之和解契約,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葉佩雯不得事後反覆,主張應以和解前雙方之借款關係作為權利義務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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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736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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