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乙為好友,某日甲向乙分享投資資訊,稱有一種專以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外國基金有高投報率,並邀請乙參加公開之線上說明會,乙因信賴甲,故受招募投資前揭基金,並全權交由甲代操。本案甲是否違反銀行法規定?
法學小教室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遏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且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並應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此因虛擬貨幣雖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自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
律師評析
參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虛擬貨幣雖非法定流通之貨幣,然具備一定之經濟價值,且得以金錢交易,於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虛擬貨幣之情形,與銀行法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立法目的,並無二致,故肯認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亦成立銀行法違法吸收資金之犯行。現虛擬貨幣應用普及,為防止有心人士利用法律規範漏洞規避處罰,筆者贊同實務見解將虛擬貨幣吸金列入處罰範圍,惟仍有學者質疑,此部分是否過度擴張銀行法的適用,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應有通盤檢討、修訂法律之必要。
法規小辭典
銀行法第29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一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