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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及突破

2025-08-22蔡宜珊

案例事實

甲、乙為同居男女朋友,甲因有信用問題而與乙商討,將繼承而得之房地借名登記於乙之名下,乙應允擔任出名人,甲乙二人遂於上開房地同居數年,嗣後甲乙二人感情生變,乙竟擅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知情之丙,試問丙是否受甲乙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

 

筆者簡析

 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實務上對於債權物權化之適用極其嚴格及限縮,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交易影響甚鉅。現今實務上常見的案例如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第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均是穩定承認「債權物權化」之類型。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9號 民事判決指出,是否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以有無「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為斷,於第三人明知之情形下,使債權契約擁有與物權契約「等量齊觀」之效果。本案中,借名契約可否以上開實務見解之判準,以第三人丙明知借名契約,且甲長期占有居住在內之公示外觀,承認債權物權化之適用,使丙受甲乙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似有進一步探討之空間。然本案於訴訟實務上,因債權契約本質使然,仍有證明第三人主觀上明知、具備公示外觀之困難,應為探討有無「債權物權化」適用之前提要件。

 

法學小教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9號 民事判決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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