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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強制辯護案件中,複數辯護人是否需全部到場?

2025-12-09蔡宜珊

案例事實

 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審理程序委任A、B、C三名律師當辯護人,其中A律師因審判期日衝庭具狀向法院請假,審判期日僅有B、C律師到場,試問法院得否於A律師缺席之情況下進行審理程序?

 

法學小教室

肯定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被告享有律師倚賴權,雖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之一種,刑事訴訟法並設有諸多保障規範,依其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每一被告得選任三名律師,即屬之。但若其所選任之某一律師,於法院指定之訴訟期日,經通知而遲到或不到庭,因尚有其他律師按時到場協助被告,即難謂被告之律師倚賴權遭受剝奪,不能憑此逕指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合法,甚或各項調查之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否定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人。」即同1被告至多得選任3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而刑事司法之實踐,即應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以保障人權。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201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28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律師溫馨小提醒

於採否定說之情形,當事人可以選擇當場解除未到場律師之委任,以利審判程序之續行,惟事後容易衍生當事人與律師間關於委任費之爭議,現行實務亦不樂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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