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鴻多年前向雄哥借款1000萬元並簽了多張遠期支票作為擔保,支票到期後小鴻卻說生意失敗沒有錢還,雄哥向法院起訴要求小鴻償還借款1000萬及其利息,但案件勝訴後調閱財產資料,卻發現小鴻在支票到期日前幾天,就將其名下唯一的房子在原本已有A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萬元情況下,另外再設定二順位抵押權750萬元給鄰居阿貴,導致雄哥就算強制執行,依當地不動產行情試算,也可預見該房子拍賣後的金額頂多可清償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A銀行的債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阿貴只能受部分清償,至於包含雄哥在內的其他普通債權人,則完全無法受償。
【案例說明】
就小鴻、阿貴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導致其他普通債權人權益受損的行為,可能有兩種情形:
《狀況一》
阿貴明知跟小鴻之間沒有債權,卻協助小鴻躲避債務、配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狀況二》
小鴻多年前就跟一堆人借錢,其中也包括鄰居阿貴,小鴻在債務到期無法清償後,就跟鄰居阿貴協商將唯一的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阿貴,一方面讓阿貴不要聲請法拍,一方面也藉此增加其他債權人法拍的難度,縱使聲請法拍也會「拍賣無實益」。(詳見下篇文章!)
可能許多人會有這樣的疑問:
「反正小鴻就是想要脫產,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分析狀況一、二有什麼意義?不管是哪一種情況,都不該容許才對!」
情感上這樣想是對的,但實際上訴訟是非常要求「精確」的法庭過程,不同的事發過程或背景,就會對應適用特定的法律條文,當事人也必需提出符合特定事實的相關證據,沒有打迷糊仗的空間。
可是在事前案件分析時,我們完全無法知道小鴻、阿貴之間的真實情況,更無法精準預測起訴後法院會如何認定 (天威難測!法官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的權力,不同審級法院法官對同一案件常有不同的認定,甚至同一位法官在案件審理的前後過程也會有不同的態度),因此我們起訴時只能合併主張《狀況一》、《狀況二》,並排列先後審理次序,分別依序提出狀況一、二的法律依據、主張及證據向法院說明。
【法院審理過程】
《狀況一》
阿貴明知跟小鴻之間沒有債權,卻配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阿貴、小鴻的行為在法律上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依法律規定為無效,既然無效,小鴻、阿貴就應該塗銷抵押權的登記。但小鴻、阿貴當然不會自己承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我們就必需提出相關證據:如
1.雙方完全沒有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常見之事項加以約定;
2.房屋屋齡已逾40年,在價值不高、A銀行近期才剛設定240萬元的第一順位
抵押權情況下,阿貴又設定高達750萬元的二順位抵押權,完全沒有任何擔保債權的效果,還要多付一筆地政事務所的設定費用,可證明二人設定抵押權的行為,確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如果經法院確認二人為虛偽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小鴻、阿貴就應該塗銷抵押權的登記,但他們當然不會自動塗銷,這時雄哥就可以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42條的規定,由雄哥「代位」小鴻,要求阿貴塗銷抵押權的登記。
確定塗銷後,雄哥即可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法拍小鴻的房子,以拍賣所得價金受償。
<狀況二>,請參下篇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