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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新訊(第254條)

民事訴訟法三讀修正 - 「提出訴訟繫屬登記聲請應釋明理由!」
  立法院於二十六日三讀通過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2條條文修正案」,明定原告提出訴訟繫屬登記聲請時,應釋明其請求,而法院對聲請作成裁定時,也要有相當的原因事實。
  新修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原告提出訴訟繫屬登記聲請時,應釋明其請求,若其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可要求其提出相當的擔保;若法院要對原告的聲請作成裁定,則要有相當的原因事實;至於法院先前發給已起訴的證明,依新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規定,則仍適用修正前的規定。未來將可避免有心人士透過濫訴進行詐騙,隨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 法學小教室

訴訟係屬登記?
  訴訟係屬登記制度之目的,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若原告已提出民事起訴,以被告的特定不動產作為訴訟標的時,原告可向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並藉此要求地政機關進行註記,提醒第三人此為訴訟標的。

 

  • 法規小辭典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 相關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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