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東東為拓展其畫廊生意,四處借貸負債累累,其名下之資產亦已債權人西西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並進行拍賣在案。
未料於法院製作分配表之際,財主華夫人始主張其於20年前亦曾借款予東東共計200萬元。
問:在東東怠於向華夫人主張其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時,西西得否依民法之規定代位東東向華夫人主張時效抗辯?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故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負舉證之責。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在此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何謂債權人之代位權?
債權人之代位權,係指當債務人有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自己之權利,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等,此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
本案例中,債務人消滅時效完成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屬債務人權利之一種,因此如債務人對於得對之行使抗辯權之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時,依實務見解觀之,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242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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