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何謂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其標的為何?
A:於民事責任而言,債務人對自己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惟航海事業之風險難以預測、危險性難以預防,國家為了鼓勵航海事業發展,而發展出限制責任以減輕船舶所有人之負擔。且船舶所有人於航行中不易直接監督船員,故如欲船舶所有人以無限責任負擔高風險,未免過於苛責,易導致無人樂於從事此行業。所謂船舶所有人,指自為航海業務之經營者或利用他人之船舶以自己之名義為航海業務之經營者而言,依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則兼採船價主義以及金額主義。原則上,船舶所有人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例外時,如責任限制數額低於海商法第四項所計算之標準,船舶所有人則應補足之。所謂本次航行,我國採航段主義,係指一港至次一港而言;船舶價值,則為一切航行上及營業上所需要之設備及屬具;而運費則指總運費而言;其他附屬費則如本次航行所受之損害賠償等是。
1.金額主義:對每次航海事故人之傷亡、財產損害損害,分別依船舶登記噸位乘以若干金額以計算其責任限額,負人之有限責任。
2.船價主義:船舶所有人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及運費收益之數額內限就其財產,負人的有限責任。惟船舶所有人亦得不提供海產價值而例外委棄船舶予債權人負物之有限責任。
至於船舶所有人得主張限制責任之標的為何,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規定以下列四種為限:
(1)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2)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3)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4)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至於,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之例外,於海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六款:
(1)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2)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3)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4)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船
(5)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6)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