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小編編故事
妙妙國為完善國內汙水處理系統,於近年間陸續於各個預定整治區域內施工完成。惟因於規劃時因測量有誤,不慎占用地主西西所有之20公頃土地外緣共計3.53平方公尺之土地(約1.07坪),於其上設置水溝蓋及水溝渠道。
嗣所有人西西發現後,為避免將來轉售土地時影響其交易價值,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妙妙國政府將坐落於其土地上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另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妙妙國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問:西西主張妙妙國政府所管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損害,被上訴人應將之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判決要旨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當事人意欲取回被占用之部分土地,係為避免將來轉售時影響其交易價值,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不多,而他人及國家社會卻蒙受甚大損失,有害公共利益。堪認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如不予拆除,對當事人所得利益影響不大。反之,如經拆除,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是當事人主張權利之行使,顯與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有違。(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法學小教室
何謂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濫用者,其主觀上需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其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之事實。
而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因此,如個人權利之行使,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依實務上之見解,即構成「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要件。
本案中,西西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妙妙國政府拆除上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並回復原狀交還,係為避免將來轉售時影響其交易價值,尚無何利用之具體規畫,估其利益甚顯微小;反觀系爭道路拓寬工程道路排水設置係依整體路段考量,如予以拆除,該地區降雨流量無法集水匯流,將造成漫流淹水,亦影響該區之污水無法排放,屆時不僅使該路段地區面臨淹水困境,甚將危及地勢較低之之安全,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甚大之損失。顯見其個人權利之行使,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故屬權利濫用。
然,西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存在,並非因此即可使妙妙國政府獲得無償之利益。故西西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妙妙國政府管理之上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占用期間,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妙妙國政府返還所受之利益,當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48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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