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明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規定後段之「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其商標或標章是否以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必要?
討論意見:
肯定說
(一)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惟商標著名程度其實有高低之別,如商標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度。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當二造商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由於保護這樣的商標,已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造成壟斷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為降低這樣的傷害與危險,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是以,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2.1.1、3.2 節說明參照)。
(二)縱使商標經認為係著名商標,然其究竟係對「一般消費者」著名,抑或對「相關消費者」著名,尚非毫無區別之可能性,而其區別之依據,非不得以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作為判斷依據之一。倘某商標對其相關消費者而言固屬著名商標,惟對跨類別之一般消費者間,即非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則該商標之保護範圍即不應擴及跨類別之商品,而據以主張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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