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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償PART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以票換票,代物清償了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票據雖得為付款之工具,但非金錢之現實給付,故單純交付票據或換票本身,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

 

小編編故事

  A公司為擔保其與B公司間之100萬貨款債務,開立16張支票予B公司作為擔保,嗣後A公司為清償該筆貨款,持另第三人C公司所開立以受款人為A公司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乙只,背書轉讓予B公司,用以換回A公司原為清償該債務所簽發之16張支票。

 

  惟B公司未待上開150萬元支票兌現,即同意從該支票面額150萬元中,扣除A公司前開100萬元欠款後,將差額款50元退還予A公司,嗣系爭150萬元支票經B公司提示未獲兌現後,B公司因此提起損害賠償及請求給付貨款訴訟,A公司則主張,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以系爭150萬支票清償而消滅。

 

問:A公司主張有無理由?

 

判決要旨

  按票據雖得為付款之工具,但非金錢之現實給付,故單純交付票據或換票本身,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是票據債務人與票據債權人於換票時,既未約定舊債務即因此消滅,債權人亦從無放棄原來貨款請求權之表示,則債權人於換票後,自仍得基於原來之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其積欠之貨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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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代物清償?

  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係因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致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又債務人依債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稱為原定給付,如債務人為消滅債之關係,提出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稱為代物清償。民法第319條之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故經債權人同意並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即為代物清償,此時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本案中,票據雖得為付款之工具,但非金錢之現實給付,故單純交付票據或換票本身,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準此,A公司與B公司於換票時,既未約定舊債務即因此消滅,B公司亦從無放棄原來貨款請求權之表示,則B公司於換票後,自仍得基於原來之契約關係請求A公司給付其積欠之貨款。亦言之,B公司於換票後,除可對發票人(即C公司)及依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A公司給付票款外,無論支票有無提示及兌現,B公司均得本於原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A公司給付貨款。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319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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