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該怎麼向加害人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我國的訴訟制度
就提起刑事訴訟部分,目前我國採行的是「公、自訴二元主義」,也是說,如果要向對方提起一個刑事訴訟,除了向檢察官為告訴之外,也可以自己以犯罪被害人的身分,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什麼是公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此即國家訴追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的機關)進行訴追,故開啟國家訴追的情況有二,其一是檢察官自己發現犯罪時;其二是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自首而知有犯罪嫌疑時,此時依法應即開始偵查。
什麼是自訴?
自訴制度是相對於公訴制度而來的,其立法的目的在於為免檢察官濫權不追訴犯罪,因此賦予犯罪被害人得自行向法院提起訴訟,為訴追意思表示之權利。但須注意的是,我國立法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犯罪被害人欲自行提其自訴時,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時程序才會合法。
法規小辭典
刑事訴訟第37條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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