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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承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債務承擔yes or no?』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買賣契約固約定以代償出賣人開立之支票款作為貨款償還方式,然執票人逾提示期間皆未提示,自應許出賣人終止契約間有關代償之約定。

 

小編編故事

甲因業務需求,向A製造商購買機器設備一批,雙方並於買賣合約中約定:「甲之第二期貨款,必須代A商履行其對於第三人B公司之借款債務,以為第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甲於第二期貨款給付期限屆至時,亦依約簽發支票共計五只交付第三人B公司收執,惟嗣後B公司並未向甲提示票據請求支付票款。

時光流轉,10年後A商遂撤銷其與甲間之代償約定,並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

甲則抗辯該合約條款應為債務承擔,且於交付該5張支票予B公司收執後,其已承擔原為A商之借款債務,即使B公司未為提示請求票款,亦與其無涉。

 

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判決要旨

按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求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又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從而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原來約定買受人以代償出賣人開立之支票款作為貨款償還方式,然支票執票人已逾一年以上之期間皆未提示付款,依前開所述,縱執票人再為提示,付款人亦已不得付款。則雙方原來約定之償還方式,顯屬事實上所不可能,自應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終止雙方契約間有關代償之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法學小教室

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係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為民法中有關債之移轉制度之一,其中為保護債權人,亦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因此,於債權人承認前,該債務承擔屬對於債權之無權處分,其效力應為效力未定,如債權人拒絕承認時,該債務承擔即不生效力。故此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僅屬對於該系爭債務給付或履行方法之約定。

 

  本案中,甲與A商間約定由甲代A商向B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如未經B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並表示免除A商對B公司之借款債務時,系爭條款自非屬債務承擔,此時,甲與A商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應僅係雙方間約定買受人甲以「代償」方式來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

 

  又B公司迄今已逾10年均未提示付款,且依法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縱使B公司再為提示,付款人亦已不得付款。因此,甲與A商間原來約定之償還方式,顯屬事實上所不可能,故此時自應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A商終止雙方間之代償約定。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按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309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6條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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