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得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而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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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編故事
咚安營造公司(下稱咚安公司)與四記牛肉麵公司(下稱四記公司)簽約,承作四記牛肉麵自動化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額為新臺幣6000萬元,工期為360日曆天(下稱系爭契約),咚安公司主張四記公司藉詞剋扣工程款,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共900萬元,於一審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而獲得一部勝訴判決,於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四記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000萬元,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8月3日,完工日為97年3月27日,共計施工603日,扣除工期360日及核准停工123日後,咚安公司逾期12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20萬元。而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依工程說明書第11.3.2條約定,四記公司應於97年10月30日給付工程款,惟四記公司認為咚安公司延誤工期15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以逾期150日之違約金900萬元扣抵應付之工程款,經扣除逾期120日之違約金720萬元,即180萬元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債務自始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四記公司扣抵數額不當,承攬人咚安公司就不當扣抵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定作人四記公司返還,因此咚安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四記公司返還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問: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是否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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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按契約與不當得利,固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以,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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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不當得利
依照民法第179條,如果受領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導致他人受到損害,受領人將會成立不當得利,應該返還其利益。或者是雖然受領人一開始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然而後來該法律上之原因已經不存在,一樣會成立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到的利益給原本應該擁有此利益的他人,該利益原本歸屬於何人所有,就讓該利益回到其正確的歸屬。
要成立不當得利有二個要件,一是無法律上之原因,二是受領人受有利益、他人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所謂「法律上之原因」,指的是變動利益之歸屬的法律上依據,例如小辛與雜貨店老闆買了巧克力餅乾,巧克力餅乾這個利益移動給小辛,有買賣契約關係作為其法律上依據,該買賣契約就是「法律上之原因」,小辛受領巧克力餅乾的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小辛不會構成不當得利。
然而,若是小辛與雜貨店老闆已經履行的買賣契約,雙方皆給付後才發現小辛只有五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因此該買賣契約無效,此時因為小辛擁有巧克力餅乾這個利益沒有任何法律上依據,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雜貨店老闆損失巧克力餅乾的利益,因此小辛對於該巧克力餅乾會成立不當得利,負有返還巧克力餅乾給雜貨店老闆的義務。
本案中,一審已經認定雙方間的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因此咚安公司可以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雙方間的利益移動「有法律上之關係」;然而,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卻又同意咚安公司再依照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四記公司再給付金額及本息,等於是又認定雙方間的利益移動「無法律上之關係」。最高法院認為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等於是同時以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准許咚安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的法律依據,基於同一個原因事實,卻允許兩個不相容的請求權基礎,該判決並不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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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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