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我只有把風,錢不是我親手去偷的,我也成立犯罪嗎?
A:依照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一起實行犯罪的行為者,都是正犯。
所謂「共同正犯」,指的是二人以上共同謀議要一起實行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於實行犯罪時,數個行為人間基於先前的共同謀議,對於犯罪採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犯罪的目的,這數個行為人就是共同正犯,都要負正犯的責任。
例如:凱紋和史都划共同謀議,約定好要去小明的家偷錢,凱紋和史都划講好在小明家偷錢時,由凱紋負責把風,由史都划負責進入屋內偷錢,開始偷竊時,凱紋和史都划就依照這個分工而從小明家得手錢財,而在得手後一個星期,凱紋和史都划竊盜小明的案件被警方查獲。
問:凱紋可不可以主張自己只有把風,沒有親手偷錢,而不成立竊盜罪?
在本案中,凱紋和史都划講好要去小明家偷錢,凱紋與史都划已經講好要做什麼犯罪、在這次犯罪中凱紋與史都划各自的角色跟任務分配為何,這個在犯罪前事先約定的行為稱為共謀行為。而在共謀行為之後,凱紋與史都划依據這個共謀行為所分配的任務,各自執行自己負責的任務,稱為分擔行為。
凱紋雖然只有負責把風,並沒有做「偷」這個動作,但因為凱紋與史都划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各自分擔竊盜行為的一部份,依照事前的共謀,凱紋負責把風,史都划負責偷錢,凱紋利用史都划的偷錢行為,史都划利用凱紋的把風行為,來達到竊盜的目的,所以依照刑法第28條,凱紋也會和親手去偷錢的史都划一樣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的正犯。
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030號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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