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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下會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款的加重竊盜罪?

Q:什麼情況下會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款的加重竊盜罪?

 

A:依照刑法第321條第2款的加重事由,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即會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款的加重竊盜罪。

 
所稱「門扇」,指的是門或窗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的是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的一切設備,例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的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02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0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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