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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下會成立刑法第321條第3款的加重竊盜罪?

Q:什麼情況下會成立刑法第321條第3款的加重竊盜罪?

 

A:依照刑法第321條第3款的加重事由,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會成立加重竊盜罪。
 

所謂「兇器」,指的是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例如刀子、美工刀、螺絲起子、斜口鉗、六角板手、油壓剪、剪線鉗、拔釘器、木棍、鐵撬、圓鍬、木條、鐵條……,因為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若拿該物品對人體敲擊、揮刺,可能造成死傷,故該物品為兇器。
 

例如阿星身為一個專業的汽車維修員,總是隨身攜帶著板手,某日因為觸怒了老闆雄哥而被裁員,由於全國的汽車維修廠都被雄哥壟斷,別無其他一技之長的阿星找不到其他工作,失業許久的阿星因為肚子已經餓到受不了,只好進入甜在心饅頭店偷饅頭充飢,被員工阿梅逮個正著,警察逮捕阿星之後,發現阿星身上帶著板手,阿星抗辯因為自己是一位專業的汽車維修員,隨身帶著板手是為了與板手培養革命情感,希望有朝一日能重回汽車維修的工作大展身手,並不是要利用板手來傷害任何人。

 
問:阿星是否會成立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即使阿星身為一個專業的汽車維修員,隨身帶著板手是很合理的一件事,但是因為板手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若拿板手對人體敲擊、揮刺,可能造成死傷,因此只要阿星在做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時,身上帶著板手,就算阿星並不是要利用這個板手來行兇,仍然會成立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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