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對有人住的房子放火,成立什麼犯罪?
A:依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成立現住放火罪。
所謂「燒燬」,指的是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經因為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
要注意的是,一定要是房屋構成的重要部分已經燒燬,使得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才會構成「燒燬」的要件。如果只有房屋內的天花板、傢俱、裝潢、物件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為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的程度,即非燒燬,所以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此時只能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的現住放火罪未遂犯。
現住放火罪所放火的標的必須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人」,指的是放火人犯以外的人,如果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該犯人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就不能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自屬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218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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