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法律QA

您好~您尚未登入    

何謂偽造文書罪?

Q:何謂偽造文書罪?

 

A:依照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文書罪。

 

所謂「偽造」,指的是無製作權者,已經變更文書的本質(從甲到乙),或已經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例如小明從未跟革魯借錢,但革魯卻自己寫了一張革魯借給小明「伍拾萬元」的借據。

 

所謂「變造」,指的是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的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的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例如小明有跟革魯借十萬元,並寫了借據,但革魯將借據上的金額從「拾萬元」變更成「伍拾萬元」。

 

所謂「私文書」,指的是私人間表彰一定法律意義、效果的文書,例如信用卡簽帳單、取款憑條、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發起人名冊、入國登記表、扣繳憑單、民事調解聲請狀、委任狀。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要行為的結果,可能導致某種應受保護的法益遭受侵害就足夠了,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也就是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到損害之虞就足夠了。因此只要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且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的動機為必要,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僅屬虛妄行為,除合於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得論以該罪外,自不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

Share this :

其他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