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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一個假的公家機關或假公司,再利用這個假機關或假公司的名義製作文書,成立何罪?

Q:捏造一個假的公家機關或假公司,再利用這個假機關或假公司的名義製作文書,成立何罪?

 

A: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的是保護公共信用法益,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且所謂「他人名義」,指的是非製作人自己的名義,並不是說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的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然會成立偽造文書罪。若偽造的文書是私文書,成立刑法第210條的偽造文書罪。若偽造的文書是公文書,成立刑法第211條的偽造公文書罪。

 

若是行為人所偽造的名義人已經死亡,雖然這個偽造文書行為並不會造成名義人的損害,但是因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的是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因此就算名義人已經死亡,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因此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若偽造的文書是私文書,成立刑法第210條的偽造文書罪。若偽造的文書是公文書,成立刑法第211條的偽造公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668號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持以行使之「千龍興銀樓公司」保單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原審查明屬實,則不論該「千龍興銀樓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原判決據以論罪,自無違誤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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