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自己做了一張假的身分證,並拿去申請文件,成立什麼犯罪?
A:國民身分證是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來辨識個人身分,屬於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是刑法第212條所規範的特種文書。但是戶籍法在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其處罰比刑法第212條規定還重,是戶籍法第75條的規定,是針對國民身分證的偽(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是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的偽(變)造犯行為的處罰規定,戶籍法的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97年5月30日以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該要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2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 月30日以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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