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行政處分的補正
A: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的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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