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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前後手間的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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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編編故事
  #阿秀起訴主張:阿竑向伊借款500萬元,並簽發支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伊先後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予阿竑指定之帳戶。詎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阿竑尚欠伊本金、利息共557萬元未清償。
  #阿竑則抗辯:阿秀向伊佯稱要增加票據信用額度以利籌措資金,伊才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阿娥辦理相關事宜,雙方就前揭支票之交付均無資金關係存在。

 #:阿秀與阿竑間之票據取得原因事實,應該由何者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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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要旨
  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信資訊所揭露者,僅退票及拒絕往來戶等負面表列紀錄,此等內容並不會因票據發票人頻繁發票,就能產生增加票據信用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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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小教室
  本案中,阿秀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因兩造就票據取得原因陳述不一致,基於票據無因性,應由阿竑就其所抗辯「簽發交付予莊秀娥票據,是為了增進票據信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如阿竑就票據其主張之票據取得原因事實既未能先盡票據原因之證明責任時,自應由阿竑公司就系爭票據負票款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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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3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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