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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53號】醫師詐領健保費遭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合憲!

案情概要

本件聲請人醫院所屬之外科醫師與病患共謀,將他人之癌症組織混入病患的檢體,再行以施行手術之名目而申報醫療費用,案經檢察官偵辦而發現,健保署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同辦法第70條前段及特約第20條第1項規定,停止聲請人外科醫療業務特約2個月,涉案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敗訴確定後聲請釋憲。

 

本件大法官表示,對有責醫師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的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的規定,主要是在於預防及處置詐領醫療費用,是為了維護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取的手段,對詐領醫療費用有一定嚇阻及懲罰作用,也有助於目的的達成。違約也會依情節輕重,有不同處置。停止特約,也有一至三個月不同的處置,並沒有顯不合理之處,也不違背比例原則。且此係為了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的必要措施,與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課處罰鍰者不同,所以也都沒有逾越母法的授權範圍。

 

本案爭點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文:

 一、中華民國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96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70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法規小辭典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經保險人分別處罰三次後再有違反。

二、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受違約記點三次後,再有同條規定情事之一。

三、經扣減醫療費用三次後,再有前條規定情事之一。

四、收治非保險對象,而以保險對象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

五、登錄保險對象保險憑證,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

六、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醫療服務,且情節重大。

七、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違反醫療管理相關法規,經衛生主管機關處以停業處分者,於停業期間,應予停止特約。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但因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受終止特約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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