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第二審的刑度只要不判得比第一審的刑度重,就不會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嗎?
A:結怨已久的小鐺家與謝師傅,某日於餐廳相遇,雙方一言不合後,開始大打出手,越打越激烈,謝師傅最後回車上拿出防身用的鋼棍,基於殺死小鐺家的決意攻擊小鐺家的頭部,小當家立刻昏迷,所幸送醫後小鐺家撿回一命。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謝師傅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但是謝師傅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發現當初謝師傅在用鋼棍重擊小鐺家頭部後,立刻心生悔意而趕緊開車將小鐺家送醫,但是最後臺灣高等法院仍然判決謝師傅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十年有期徒刑。
問: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是否合法?
法院在量刑時,對於行為人的罪責以及刑度加以衡量,兩者必須要相當,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的案件,如果第二審判決所適用的法條與第一審相同,而且其所認定的被告犯罪情節比第一審所認定者還要輕,則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太輕,第二審判決如果仍然維持第一審的宣告刑,其實跟諭知比第一審判決還要重的刑沒有兩樣,第二審法院此時已經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案中,謝師傅的殺人未遂罪已經證明,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同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審判決是審酌謝師傅的犯行屬於刑法第25條之普通未遂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但謝師傅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謝師傅應該成立刑法第27條第1項的中止未遂,而非普通未遂,並予撤銷改判。但是依照刑法第25條,普通未遂僅得減輕其刑,而依照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應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仍然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的有期徒刑十年,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而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則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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