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的不同
A:刑法第328條的強盜罪與刑法第346條的恐嚇取財罪看似都是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進而脅迫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交出錢財,但兩者的刑度相距甚大,強盜罪的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恐嚇取財罪的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兩者究竟應該如何區分呢?
區分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的關鍵在於「程度」,對於被害人的手段,強盜罪必須要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若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則行為人的行為僅是恐嚇取財罪。
例1:胖唬和大熊說:「把你的零用錢給我,不然我就揍扁你」,胖唬並立刻痛毆大熊一頓,大熊因此將身上的零用錢全部給了胖唬。因為胖唬痛毆大熊這個手段的「程度」,已經壓制了大熊的意思自由,致使大熊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因此胖唬成立的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例2:胖唬和大熊說:「把你的零用錢給我,不然我下次就揍扁你」,胖唬並沒有動手毆打大熊,大熊因為害怕而將身上的零用錢全部給了胖唬。因為胖唬僅是口頭要對大熊的身體造成傷害,僅是將來的惡害通知,這個手段的「程度」還不足以壓抑大熊的意思自由,大熊尚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大熊交付財物還有自由斟酌的餘地,因此胖唬成立的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審酌被害人是否已經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所採用之加害方法,以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惟在程度上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故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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