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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開車的廣智看見警察後,停車後換未飲酒的美芽開車,美芽成立什麼犯罪?

Q:酒後開車的廣智看見警察後,停車後換未飲酒的美芽開車,美芽成立什麼犯罪?

 

A:依照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成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依照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成立頂替罪。

 

所謂「犯人」,指的是違犯刑法的人。只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就是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這個人是否已經開始刑事追訴?是否已經判決確定?都不去考慮,所以偵查中的犯罪嫌疑人,起訴後的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的受刑人等固然都是犯人,即使是還沒被人逮捕的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仍然是本罪的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然沒有告訴權人的告訴,仍然可以成為本罪的犯人。

 

因為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搜索權、裁判權的國家法益,因此行為人的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有使犯人,就足以使真正犯罪的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的進行或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就屬於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的行使,而屬於即成犯。至於頂替的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都與頂替罪的構成與否無關。

 

因此酒後開車的廣智看見警察後,停車後換未飲酒的美芽開車,因為廣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美芽意圖使真正酒醉駕車的廣智得以躲避偵查機關的搜查,以自己的姓名出面頂替前開醉態駕駛的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的進行,美芽成立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項的頂替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 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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