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何謂偽證罪?
A:依照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的是這個事項的有無,足以影響裁判的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的危險。例如小明告發革魯侵入其住居,證人凱紋對於當時革魯有無進入小明住處的證詞,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因此若凱紋明知革魯有進入小明的住處,卻說「革魯沒有進入小明的住處」,則凱紋成立偽證罪。
偽證罪僅限於「證人、鑑定人、通譯」會成立。若是「被告」,則沒有成立偽證罪的可能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
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