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何謂從新從輕原則?
A:依照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要注意的是,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所應該要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作有利的變更,任意提起救濟,而等到之後法規果然作出有利的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的新規定而改為較輕的處罰,以及避免原本裁罰的合法性會改為依照裁處後的法規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6號行政判決
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然係自公布後1年施行(見該法第46條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上訴人裁罰於同法施行前,並不適用行政罰法,自無同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適用93年5月5日修正之關稅法、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及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云云,要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4號行政判決
另行政罰法第5條第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限,並不包括行政機關第一次裁處後在行政救濟中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且該法係於95年2月5日生效,且除有該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者外,該法不溯及既往,本件並無該法適用。本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關稅法既無例外規定,則縱違反關稅法義務之行為成立後,關稅法規定嗣後變更,仍應適用行為時之關稅法規定,原判決理由欄亦已說明甚詳,核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1號行政判決
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行為後法律即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惟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受處罰人,是依上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5號行政判決
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所應適用者為「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僅因期待法規未來作有利變更,任意提起救濟,而嗣後法規果然作有利變更時,得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改處罰,此外,亦避免原裁處之合法性改依裁處後之法規判斷。準此,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精神,縱然被上訴人於最初裁處(即作成原處分時)後於104年9月4日修正注意事項,而刪除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得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規定,均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1號行政判決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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