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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

對違背職務或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行賄者與收賄者意思合致,而為交付、收受,表示職務內踐履或不執行違背職務或為職務行為「可賄賂性」,即足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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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編故事

    屯恬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擔任鮭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負責公有土地處分業務。矢派克於90年間開設超級地政士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從事不動產買賣及仲介業。

 

    因鮭有鄉公所有一筆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92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098地號土地)因位於新竹縣政府所推動「璞玉計畫」範圍內,如土地容積移轉使用,地價將具上漲空間,自97年起陸續有許多人提出申購,但受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之限制及鮭有鄉公所與鄉民代表會不和等因素影響,致該筆土地暫未能准予讓售。

 

    寺景想要購買1098地號土地,向鮭有鄉公所提出申購未果後而向矢派克請求協助,並協議先由矢派克設法購得該地,再以土地公告現值140%之價格轉售予寺景。矢派克透過關係聯繫上屯恬,表明申購前述土地之意願,與屯恬洽談購地事宜。屯恬於99年10月24日,在明知該筆土地已為鮭有鄉公所之公有土地,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之情況下,主動以電話向矢派克要求100 萬元,矢派克亦明知該筆土地依法不得轉讓於私人,惟仍然對之抱有期望,為求購地後轉售寺景以牟取差價,同意屯恬之要求,雙方並期約交付100 萬元。屯恬與矢派克約定99年10月27日中午於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100 萬元。

 

    鮭有鄉鄉長大源自100年3 月16日當選後,暫未派任秘書代決土地處分業務,致鄉有土地之處分暫時停滯,矢派克遂認為屯恬收錢不辦事,乃持前述收據向屯恬反映,等到100 年6 月17日大源派任秘書並授權其專責處理土地處分事宜後,屯恬立刻在100 年6 月20日將包括前述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處分案陸續簽請處分,經送鮭有鄉民代表會於100 年7 月召開之第19屆第6次臨時會審議通過後,屯恬隨即通知矢派克提出申購,而矢派克則依其指示於100 年8 月3 日寄出申購書,經屯恬於同年月8 日簽收,但是到101 年1 月17日屯恬離職為止,未能協助矢派克購得前述土地。

 

    東窗事發後,於審判中屯恬向法院主張1098地號土地買賣交易尚未完成,因此不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問:屯恬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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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對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行賄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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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職務上之行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的是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也就是說這個行為是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公務員做出該行為後並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至於這個權限,無論是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都屬之。

 

    例如法官審理案件,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本來就決定要判決被告無罪,若此時被告賄賂法官希望法官判決其無罪,法官收受後,因為此時法官判決被告無罪並不違背其職務,故該法官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違背職務之行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指的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

 

    要注意的是,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縱使具有自由形成或裁量的權限,但如果其因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為違法或不當的裁量,縱使在形式上具備「行使其職務上行為」的外觀,但若實質上已經違背國家機關賦予公務員該項職務權限的本旨,或者悖離公務員所應忠誠踐履的責任或義務者,則此時對於該公務員行為,應該評價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不是「職務上之行為」。

 

    例如法官審理案件,認為罪證確鑿,本來應該要判決被告有罪,若此時被告賄賂法官希望法官判決其無罪,法官收受後,因為此時法官原本應該要判決被告有罪,但卻判決被告無罪,已經違背其職務,故該法官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本案中,屯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屯恬及矢派克、寺景均明知本案土地為公有交通用地,屬土地法所規定不得讓售私人之土地,屯恬明知不能出售該地而出售該地,其行為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屯恬主動以電話向矢派克要求100 萬元賄賂,其具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矢派克同意屯恬之索賄要求,具有對屯恬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雙方具有賄賂合意,雙方約定交付100 萬元賄賂屬於期約行為。

 

    依照實務見解,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意以違背職務行為為收取財物之對價,於收取時即成立犯罪,因此本案土地買賣是否完成,於本罪之成立無影響,因此屯恬主張1098地號土地買賣交易尚未完成,因此不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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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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