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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55號】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向法院請求救濟─違憲!

案情概要

    聲請人一為受刑人,因不滿監獄人員禁止其使用「獄卒」一詞,乃於書信批判監所,遭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其違規為由予以處分,聲請人一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申訴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認「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而駁回其聲請確定。

 

    聲請人二為受刑人,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要求受刑人支付餐具清潔用品費用之處分,經依系爭規定一及二申訴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變更處分遭駁回後,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該院之裁定以聲請人應依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救濟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三為受刑人,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其申請外役監審查未獲選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以聲請人應依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救濟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四為受刑人,因不服臺北看守所否准其申請寄送信函之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以聲請人應依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救濟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監獄行刑法第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因此對於以上案件,法院均以受刑人應依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救濟為由,而否定其向法院提起救濟的權利。

 

    釋字第755號理由書中指出,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都是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監禁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刑人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然屬於立法形成的自由,但是仍然不可以因此剝奪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權利。大法官考察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立法當時所處的時空背景,是認為受刑人與監獄的關係屬於特別權力關係,如果對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的權利。但是大法官認為,申訴程序屬於機關內部自我省查糾正之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的審判程序並不相當,自然不能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的訴訟制度。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就受監禁期間,因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大法官認為在兼顧監獄達成監獄行刑的目的以及維護受刑人權利的考量下,對於監獄對受刑人所做的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的救濟,必須要分成以下兩種情形。

 

1.在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內,或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此時僅能依照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督促監獄做內部反省及處理。

 

2.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且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允許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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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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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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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監獄行刑法第6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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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連結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55號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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