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人民與行政機關對於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人民該怎麼救濟?
案例:阿吐伯其所有坐落鮭有市○○區○○段123地號土地上,被鮭有市政府以存在公用地役權為由而占用,並施作排水設施。
問:阿吐伯應該怎麼主張權利?
A: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對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以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而且人民又有受到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時,可以提起確認訴訟。
本案中,阿吐伯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而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屬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不得由民事法院以裁判認定。而阿吐伯主張系爭土地無公用地役權,鮭有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因此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非明確,導致阿吐伯在公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鮭有市政府提起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的判決除去。因此,阿吐伯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地位,對鮭有市政府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的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阿吐伯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訴訟加以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8號行政判決
本件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道上駁坎等一切建造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230,580元,被上訴人答辯以其為系爭土地上排水溝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供作區域排水用途年代久遠已逾20年,且於公眾使用之初,亦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相關紀錄,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不同意拆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且所稱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實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得由民事法院以裁判認定,是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即非明確,致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是以,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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