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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不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起算 2 年之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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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編編故事
  咚咚為地政機關測量總隊所屬之測量員,於民國80年1月就原屬西西所有之A土地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時,逕將A地分割出A-1地號土地,並將之登記為臨地所有人圓圓所有,致第三人向圓圓買受該土地,並於84年1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該第三人取得A-1土地所有權,西西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西西因長年旅居美國未歸而不知,直至民國86年1月返國時才知此事,嗣於88年12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地政機關得否以西西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得拒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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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要旨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 #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 #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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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小教室
 #請求國家賠償有無時效的限制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所謂「#知有損害」,依實務見解,係指請求權人知悉受有何項損害,且該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又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嗣後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算點。

  本案中,西西直至民國86年1月底返國時,始知受有損害,故此時如西西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咚咚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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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土地法第68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國家賠償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8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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