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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違憲!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45號

「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釋字745:違憲!」

 

  • 本案爭點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17 條第 1 項第2款第3目之2(90年以後各年版)有關薪資所得額的計算,只容許定額扣除,而不容許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成本費用的規定,是否不符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的意旨?
(二)財政部 7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釋,其中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

 

  • 法規小辭典

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19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3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
二、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三) 特別扣除額: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 解釋文全文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416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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