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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不破租賃

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1077號 民事判決

  • 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1077號 民事判決

      租賃物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承受人承受,則尚不得遽認原出租人仍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得為終止租約表示。

 

  • 判決要旨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其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原租賃契約即移轉存在於受讓人與承租人間,原出租人之地位當然由受讓人承受,而不得更行終止租約。又執行法院之拍賣或承受,性質上屬於民法上買賣之一種。是租賃物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承受人承受,則於承受人承受後,原出租人是否仍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得為終止租約表示,即有待釐清,倘未予探討,遽認原出租人得為終止租約表示,逕為不利當事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法學小教室

何謂買賣不破租賃:
  民法第425條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也就是說,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房東若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此第三人依然會受到先前租賃契約的約束,此時租賃契約存在於此第三人與承租人之間。
買賣不破租賃之例外:
  民法第425條2項規定了買賣不破租賃的兩個例外,即在不動產租賃下:(1)其未經公證且期限逾五年或;(2)其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若符合上述兩要件時,則限制了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此時若房東移轉所有權給第三人,租賃契約不因此由該第三人承受。

 

  •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401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民法第425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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