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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建築是否能時效取得地上權?

Q:越界建築是否能時效取得地上權?

 

A: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8條771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善意且無過失於10年(非善意於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者,得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占有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人,僅是有此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占有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占有人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登記以前,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

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如法院認占有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法院即會駁回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的請求。

 

實務見解:

1.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 100 年台再字第 6 號判決)。

 

2.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25 號裁定)。

 

3.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8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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