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法律QA

您好~您尚未登入    

何謂公然侮辱罪?

Q:何謂公然侮辱罪?

 

A: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照實務見解認為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

 

所謂侮辱乃指對他人為非指名具體事實的抽象謾罵,或以輕蔑的言語舉動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悅,而侮辱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是口頭、文字、圖畫或動作皆無不可。至於是否為侮辱行為應就個案判斷,判斷時也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等,不能一概而論。另外,行為人須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方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如係出於過失、單純開玩笑,即不具侮辱故意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實務見解:

  1. 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447 號判決)。
  1. 公然侮辱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侮辱他人之意,而客觀上亦有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主觀犯意,縱因言語有不當或致他人有人格受辱之感覺,亦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67 號判決)。
  2. 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46 號判決)。
  1. 所謂侮辱之意思,並無僅限縮於所謂「仇視性」之要件。而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80 號判決)。
Share this :

其他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