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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竊盜罪?

Q:何謂竊盜罪?

 

A:革魯知道小明有一副昂貴的項鍊,想要將該項鍊取走後變賣,於是趁小明不在家時,將該項鍊取走。

 
問:革魯的行為成立什麼犯罪?

 
依照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成立竊盜罪。

 
所謂「竊取」,指的是破壞他人對該物的支配關係,將他人支配下的物品,移轉到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

 
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不法所有意圖,指的是取得意圖。所謂「取得」,指的是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取得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亦即行為人將他人動產併入自己的財產或使用其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亦即行為人透過永久或長時間對物體本身或其體現的價值完全或嚴重地剝奪,而排除所有者對此動產的經濟地位。

 
革魯想要將小明的項鍊取走後變賣,有使自己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小明對物的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的想法,革魯具有取得意圖。革魯將小明的項鍊取走,破壞小明對該項鍊的支配關係,把小明支配下的項鍊,移轉到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此時革魯的行為就是竊盜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而且竊盜罪屬於即成犯,就算革魯事後因為心生悔悟,而趁小明不在家時,將項鍊悄悄放回原位,小明對於革魯偷走項鍊以及返還項鍊這整件事從頭到尾完全不知情,革魯仍然會成立竊盜罪。

 
但若小明嫌家裡項鍊太多了很礙眼,把其中一副項鍊丟到垃圾場,革魯將該項鍊取走,因為小明已經將該項鍊拋棄,該項鍊已經成為無主物,所以革魯並不會成立竊盜罪。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行為人犯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號
惟,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
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持有或所有而將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以及主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同此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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