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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誘捕取證,手段應如何拿捏?

2015-11-30

  • 案例事實

      桃園一名嫩警今年六月喬裝男客到色情按摩店調查,按摩女為防警方查緝,按摩四十分鐘後,才動口準備進行口交服務,嫩警見狀趕緊表明身分,按摩女嚇得拔腿要跑,嫩警攔她時還被咬傷額頭,按摩店負責人也衝前阻撓嫩警,所幸支援警力及時趕到,將負責人及按摩女逮捕送辦,桃園地檢署昨也依妨害風化、妨害公務等罪將兩人提起公訴。

 新聞來源
  • 法學小教室

      本案中,警方為破獲色情按摩店,以社會俗稱的釣魚手法喬裝為客人,至按摩快結束時被按摩女下拉褲子露出生殖器時,才表明其為員警之身分,其取證手段是否過當,始終為與論所詬病之處?

      那麼警方在辦案的過程中,取證的手段應如何拿捏?俗稱的釣魚辦案手法,是否為法所容許?在甚麼程度範圍內,所取得的證據才具有證據能力呢?

      一般來說,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或受警方唆使之人)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

      本案中黃女本即已在按摩店工作,出於自己之犯罪意思,從事違法色情交易,警方僅係利用其在按摩店從事違法色情交易之機會,假扮顧客加以誘捕,故本案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法規小辭典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55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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