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警方為破獲色情按摩店,以社會俗稱的釣魚手法喬裝為客人,至按摩快結束時被按摩女下拉褲子露出生殖器時,才表明其為員警之身分,其取證手段是否過當,始終為與論所詬病之處?
那麼警方在辦案的過程中,取證的手段應如何拿捏?俗稱的釣魚辦案手法,是否為法所容許?在甚麼程度範圍內,所取得的證據才具有證據能力呢?
一般來說,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或受警方唆使之人)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
本案中黃女本即已在按摩店工作,出於自己之犯罪意思,從事違法色情交易,警方僅係利用其在按摩店從事違法色情交易之機會,假扮顧客加以誘捕,故本案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55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