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會計陳小姐已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不論從業小姐係以「手」或「口」為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對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有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色情業者(含負責人、掮客、保鏢、會計等)。而男客與按摩女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現行法律媒介者要判刑,而性交易雙方僅罰錢:
所謂「媒介」,係指他人間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須有藉以營利之情事,始與本罪相當;是以,若非基以藉該媒介行為以牟利之意,縱有居中撮合之行為,亦無本罪成立之餘地,相當於此,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者,不論該利益是否相當,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與本罪要見之認定無涉。
刑法第231條 (媒介性交及猥褻罪)
Ⅰ.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Ⅱ.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Ⅰ.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