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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員涉嫌盜領近億存款,誰來負責?

2016-05-25

  • 案例事實

      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爆發行員盜用客戶存款近新台幣1億元案件,此為銀行員對每名受害者盜領的手法各不相同,損失情況也不一。

  受害者聯合發表聲明指出,該名銀行員在存簿中上下其手進行盜領行為,竟然未被銀行任何人發現而提報,顯然暴露出日盛銀行長期管理制度嚴重蕩然無存,日盛銀行一再推拖此案是個人行為、沒發現異狀,顯示監督機制有嚴重問題,要求日盛銀行要出面負責到底。

 新聞來源
  • 法學小教室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我國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就本案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受害人等得向該名銀行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而此銀行員與銀行間為雇傭關係,其藉其執行職務盜領他人存款,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受害人等得否就其損害要求日盛銀行負民法188條1項的連帶賠償責任,關鍵在於銀行的雇傭人責任是否成立。

    而雇用人責任的範圍為何?依我國實務見解,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回到本案中,該名銀行員藉其職務之便,未經存款戶本人同意,盜用受害者帳戶內的存款挪為他用;因受害人住家往返銀行交通不便,謊稱銀行提供到宅服務機制,收取現金後並未正常轉存入戶;未經同意就擅自將受害人購買的金基解約等行為,依實務上對執行職務範圍之擴張解釋,為保護交易安全,只要受僱人(即該名銀行員)的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外觀,不論其適法與否,只要使交易第三人(即受害人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時,即屬執行職務之範圍。

  因此,如日盛銀行無法舉證其在選任該名銀行員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上已近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的話,則須就受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該名銀行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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