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如員工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侵害了他人的權利時,那麼該員工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行為人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立法理由係因一般受僱人均無資力負賠償責任,故定僱用人負連帶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被害人所受損害能取得賠償。而僱主賠償損害後,僱主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權向受僱人(即行為人)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額。
本案中,士林地院認為,行為人計畫殺人,雇主無法預見防止判決呂等3人免賠,但高院認定,呂炳宏等為行為人的雇用人,是在咖啡店內摻安眠藥給張翠萍喝,犯案行為與執行職務相關,且店內員工曾看到張翠萍臉色難看,掙扎想往店外走,後來張與陳進福緊閉雙眼坐在座位上,員工沒有理會也沒通報人在辦公室內的呂炳宏,錯失避免悲劇發生的機會,呂老闆對行為人及員工未盡監督之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