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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心漢瞞已婚,法院判賠女友150萬

2016-06-20

  • 案例事實

      傅姓女子32歲時認識林姓男子進而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沒想到3年後林男偷偷結婚,隱瞞長達8年才以簡訊告知已和陳姓妻子育有一女,傅女才發現2人交往3年後林男就偷偷結婚,一直被蒙在鼓裡,慘當小三8年,且已年過43歲,去年憤而以林男侵害人格權,害她失去青春歲月、喪失生兒育女機會,求償320萬元。

  桃園地院法官認為,林男隱瞞已婚持續和傅女交往,侵害傅女貞操權長達8年,情節重大,審酌雙方社經地位,判賠150萬元慰撫金,全案仍可上訴。

 新聞來源
  • 法學小教室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有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本案系爭之貞操權,即屬人格權的一種,而人格權為個人人格的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權利在內,因此人格權在本質上具有不可拋棄性、不可移轉性及不可侵害性。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我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8條

人格權受有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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