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本條施行日期為110/07/01)
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
三、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
六、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
新修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5條(本條施行日期為110/07/01)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費。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但判決確定後,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
新修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6條(本條施行日期為110/07/01)
每一勞工或工會申請勞動事件必要費用扶助,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及複雜程度,酌定扶助金額,同一案件最高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