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官認為,憲法保障人民言論的自由,若法官在認定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上,無限制地放大,將影響言論自由的保障。人類群體生活,對於其他人行為可以適當的評價,國家應給予適當保障。
亦言之,評價包含正面及負面,人與人溝通若只能選擇正面評價,已嚴重違反一般常情及言論自由的價值選擇,是不足取的;況且,不是所有負評就構成犯罪,仍須審酌事件現場狀況、當事人主觀犯意等等情況綜合觀之,因此本案法官認行為人之行為並非計畫性行為,僅係臨時性、偶一為之,是被告應為一時渲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不能推斷被告有 「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的主觀犯意,與構成要件不合,因此判決無罪。
惟本件雖然沒有刑事責任,但當事人並非不得依民事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向行為人主張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18條
人格權受有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