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umn玉鼎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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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看法律-經警察攔查可否拒絕?

2019-01-09

陳律安

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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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警察攔查可否拒絕?』

 案例小故事
  阿誠從小看寶可夢卡通長大,夢想自己有朝一日也能成為像小智一樣的偉大訓練家,常常學小智的穿著,頭戴紅色鴨舌帽,帶著手機騎著腳踏車在住家周遭打道館、抓寶可夢。豈料,某日阿誠又騎著腳踏車外出打道館的時候,遭三、四位員警攔下,詢問他在這裡做什麼,阿誠深怕自己沉迷寶可夢的事情被其他人知道很丟臉,不願回答自己在做什麼,也拒絕回答自己的身分資料,員警一聽阿誠拒絕回答,三、四名員警一擁而上將阿誠壓制在地並上銬,嗣後將阿誠押送回派出所接受詢問。
  原來是阿誠住家周遭的銀行遭搶,歹徒頭戴紅帽子騎著腳踏車躲避警方追緝,逃逸無蹤,警察看到阿誠頭戴紅帽騎著腳踏車行經該處,看似形跡可疑,才攔停盤查,經阿誠拒絕後將其逮捕,解送警局之後才發現抓錯人,真正的紅帽大盜已於他處落網。

試問
1、警方逮捕阿誠是否合法?
2、阿誠可有救濟或請求補償之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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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小教室
  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被追乎為犯罪人者或持有犯罪跡證顯露於外之人,為準現行犯,不論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然依其「準」現行犯之立法精神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仍須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始足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得與現行犯同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便阿誠頭戴紅帽穿著打扮與嫌犯相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有相當理由可懷疑阿誠是搶案嫌疑犯,將阿誠攔下盤查詢問其身分,然警方既未繼續跟追嫌犯,需有相當犯罪跡證始可將阿誠以準現行犯視之。又阿誠既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則阿誠自不屬犯罪中被依法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又阿誠雖拒絕回答其身分,但尚未有抗拒之具體行為,即遭員警以強制力壓制,而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從而員警將阿誠帶生派出所詢問,違反逕行逮捕或拘提之法定程序,並非妥適。

  阿誠被帶回派出所後,如認為警察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行為不合法,得依提審法向法院聲請即時由法院進行審查,該盤查逮捕程序之合法性,由法院審理裁定是否應釋放阿誠。或事後發現抓錯嫌犯,阿誠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派出所之主管機關即地方政府警察局請求就警察之不當執法行為,所致人身自由損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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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提審法第1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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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新聞
https://tw.news.yahoo.com/%E6%AD%B9%E5%BE%92-%E9%A8%8E%E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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